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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自贡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林书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和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是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并经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试验、示范,确认为适宜推广或种植的品种,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用种标准。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当地的主要农作物主推品种和搭配品种。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经营。
  第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生产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办理程序与生产许可证相同。
  第十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经营者备案后,应向经营者发放备案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所有种子经营者均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具有正规包装、标签,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散装种子直接流向使用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殊要求或属特殊、专用途的种子、经营者应向购种者提供相应栽培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销售已通过审定,但未被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或搭配品种的种子,应向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其在本市的试验资料、数据,经核实后方可试销。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规定用种标准的种子,经营者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标准和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备种、供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处罚必须出具合法凭据。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对上市的种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
  种子经营者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检、确认。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证照核发的工作中,应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允许人为限制经营网点数量。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推广虽经审定通过但未经我市试验示范的品种,如造成生产损失,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或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引种、销售;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处罚;违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政策法规科提供
                                         20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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